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熊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18时3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浙b×××××号两轮摩托车某某江中学桥上由南往北行驶,在超车过程中,疏忽大意,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头皮撕裂伤,住院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调解未成,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20元、误工费88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70元、交通费264元,合计13432.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133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ct报告单1份、诊断报告单5份、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花交通费的事实;4.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5.病休证明1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需要休息的时间;6.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2个月的事实;7.工资清单以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熊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熊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审查,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证据7,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采信;对余姚市奥邦塑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之伤被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头皮撕裂伤,出院后仍需护理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某某出院后的医疗费945.20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8天,原告的月工资16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84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元;6.车辆修理费:170元;以上合计为12841.87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其驾驶的车辆未参与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945.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4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70元,合计12841.8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禹伯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