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运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忠臣、刘桂芳等与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臣,刘桂芳,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马忠德,马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马忠臣,男,1963年2月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刘桂芳,男,1965年6月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德,董事长。企业代码70077765-4。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佟家花园北侧*排*号。第三人马忠德,男,1957年4月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第三人马兰,女,1960年4月出生,回族,住址同上。上述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臣、刘桂芳诉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忠德、马兰股东身份确认、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臣、刘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臣诉称,二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8月6日共同平均出资成立了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但是在设立公司时,二原告的股东身份未在工商登记中体现,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中虽然体现了马兰(系马忠德之妻)的名字,但其并非公司实际出资的股东,只是负责公司的财务。在2002年7月31日因被告未依法年检而被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此后三股东依然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03年3月31日,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解散公司的协议,决定解散公司,并对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了分割(事实上该协议未能履行),但是并没有对公司的资产依法进行清算,公司一直经营至2007年,三股东因解散公司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马忠臣曾于2009年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公司财产,但是因第三人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而被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及马忠德系被告的股东;依法对被告进行清算,清算、分割公司财产。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忠德、马兰辩称,一、根据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运河法院在先的生效判决,即(2009)运民三初字第343号和(2010)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显然不是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以及前面所说的判决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以前,法院应该以该工商登记和生效判决为准。二、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因没有年检,于2002年7月31号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已经将近9年,二原告现在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二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诉请,法庭不应该同时审理。尤其是第二个诉求是要求法院组织清算,在两个原告没有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身份又不是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二原告没有资格申请法院对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其次,二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两个诉请,具有不同的性质,前一个是确认之诉,后一个是清算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这两个不同的诉请,性质不一样,依法不能一起审理。综上所述,被告以及第三人认为应在查明事实以后,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是1998年8月5日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股东为第三人马忠德与马兰,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第三人马忠德以实物形式出资投入汽车四辆,作价42万,马兰投入资金8万元。但第三人马忠德2007年3月6日以原告刘桂芳将公司销往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有限公司一批价值277714.54元化工用碱货款和运费占为已有为由,向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6日,股东为我、马忠臣、刘桂芳、马兰。”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1998年10月31日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帐页和银行存款帐,均记载写有“收到马忠臣、刘桂芳投资款5万元”。另外在银行存款帐上也同时记有收到第三人马忠德投资款2万元。2003年3月31日原告马忠臣、刘桂芳与第三人马忠德签订1份解散公司协议,决定解散公司,详细记载了截止到2003年3月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并制定出分配方案,二原告、第三人马忠德各分得49488.46元。但该协议未能履行。2007年2月23日第三人马兰向沧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了“刘桂芳是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也是业务主办,负责公司的业务”的证明。另查,2003年8月、9月份,原告刘桂芳以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从公司发货,与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收回货款和运费,后第三人马忠德从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取回原告刘桂芳交回货款22万元,2009年原告马忠臣曾以其系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马忠德、原告刘桂芳返还应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份额255216元。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运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马忠臣、刘桂芳的股东身份不予认定,驳回原告马忠臣的诉讼请求。2010年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0)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马忠臣变更诉讼请求,对三方当事人是否为被告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做评判,另行诉讼,维持本院的(2009)运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忠臣、刘桂芳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及第三人马忠德系被告的股东;对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分割公司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忠臣、刘桂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3月31日由二原告与第三人马忠德签订的解散公司协议,第三人马忠德在沧州市运河分局报案询问笔录,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记帐凭证、帐页和银行存款帐,第三人马兰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忠德、马兰经质证辩称,一、在2003年3月31日由二原告和马忠德签订的1份协议,确实是第三人马忠德所签的,但协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这个协议是二原告与马忠德所签的,这里面没有另外一个马兰的当时认可以及事后追认,这个协议侵犯了公司股东马兰的权益,已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运民三初字第343号、(2010)运民再初字第5号两个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二、运河公安分局对第三人马忠德的询问笔录,后面签字是马忠德签的,这个笔录形成的背景时间是2007年,在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有一笔天津款项,因为该款项被原告之一的刘桂芳掌握着,第三人马忠德作为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追索款项的过程中作的笔录,当时据第三人马忠德所讲,是有关的办案人员告诉他,必须说明他俩是股东,否则钱就不好追回来,在这背景下说的这个话。还有一点,这里面第三人马忠德所说的跟事实不相符,实际股东是工商登记的马忠德和马兰,这个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另外,这上面马忠德自述当中提到的股东,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是两个原告与马忠德三人,而是还有马兰。所以说,原告所说的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是三个人是不对的。三、国家法律主要是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相关法律,股东的身份的取得以及权利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二原告在本案当中所提到的隐名股东,在我国法律中没有非常明确规定,在现实中存在一些隐名股东情况。但是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从法律上说,原告所说的二原告是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至少原告得举证出以下证据加以说明:1、二原告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之间有没有私下协议,现在看没有。2、二原告是如何出资的,出资额是多少。3、公司历届开的股东会、记录以及事后的签字,这些东西二原告却没有提供。仅仅依据马忠德在公安为了特殊背景、特殊目的的口供,是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马兰在工商登记中,是一个确定的股东,而二原告否认马兰的股东地位,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否认马兰的股东地位,必经撤销工商登记,需另行诉讼,否则第三人马兰的股东地位是不容质疑的。四、对第三人马忠德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四份证据,二原告未按期提交,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质证。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忠德、马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本院(2009)运民三初字第343号、(2010)运民再初字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马忠臣、刘桂芳经质证,一、对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因为工商局对公司设立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被告所进行登记的事项,完全是虚假的,完全是因为二原告当时的身份不适合在公司注册中出现,将马兰作为虚假的股东,部分出资不完全属实,因此工商登记的事项对公司实际出资、经营不能完全体现,三方协议并不因第三人马兰是否认可而被确认无效,因第三人马兰本身就没有资格提出异议,她本身不是适格股东,所以工商局形式审查注册登记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审核的依据。二、第三人马忠德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四份证据,在事实上真实反映了原告马忠臣、刘桂芳是三元公司的投资人,即隐名股东。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是完全矛盾的,而这些证据却是被告方在公安侦查阶段在调查原告刘桂芳挪用资金案所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忠臣、刘桂芳虽非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但根据二原告与第三人马忠德签订解散公司协议和第三人马忠德以被告名义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记帐凭证、帐页、银行存款帐以及公安机关对第三人马忠德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马兰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二原告在被告处共同投资50000元。特别是二原告与第三人马忠德签订的解散公司协议,该协议无论是否侵犯了第三人马兰的合法权益和是否有效,应认定为是第三人马忠德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这点中也证实二原告在被告处投资的这一事实,为此本院对二原告马忠臣、刘桂芳系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依法确认。关于二原告对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分割公司财产的诉求,由于二原告是在尚未确认实际投资人身份情况下,同时提起的诉讼,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在二原告出资人身份依法确认后,才能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清算或主张权利,对二原告该项诉求应在其出资人身份确定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对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因本院作出的(2010)运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未对二原告是否为被告实际股东做出评判,只依法判决驳回了二原告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并不影响对二原告实际投资人的身份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仅以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和本院作出的(2009)运民三初字第343号、(2010)运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来推翻被告在公安机关提供记帐凭证、帐页、银行存款帐及第三人马忠德询问笔录、马兰出具的证明和二原告与第三人马忠德签订的解散公司协议等事实,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马兰的股东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而确认,二原告在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否认第三人马兰的股东身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忠臣、刘桂芳系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二原告投资金额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忠臣、刘桂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