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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方某某、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方某某,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民初字第7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我曾多次因被告方某某为他人洗车的污水处理问题与其交涉未果。2010年6月8日上午,我又为此事与被告方某某协商,却遭到方某某谩骂,在我与其理论的过程中,二被告一起对我拳打脚踢,导致我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十多分钟。他人拨打“110”报警后,我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为此支出了若干费用。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8834.37元(其中医疗费5196.32元,误工费2861.02元,护理费527.03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8715.82元(其中医疗费5142.82元,误工费2861元,护理费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80元)。被告方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之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发生冲突是属实的,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是不属实的,童家村治安办曾多次调解,但都因为原告缺席而搁置,自从冲突发生后我从未曾听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突然起诉我是别有用心。1、我在家门口经营洗车生意,原告嫉妒我生意好,曾多次阻扰;2、几年前我在外打工,我老婆一人在家,原告觊觎我老婆,被拒之后他就怀恨在心,借机报复;3、我们家和原告并非紧邻,我们洗车的泥水不可能流到他家地面上,而且我们洗车之后都打扫了,多年来他人也未曾对我提出意见;4、2010年6月8日上午有人来洗车,原告来阻止,我就和原告争吵了,原告打我,我出于自卫还手,我儿子方某见我被打,就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诉状中有关“当场昏倒10分钟左右”的说法不属实;5、公安出警后,发现原告鼻子流血就让他去医院检查,这是合理的,但傍晚原告就自己回来了,而且第二天就下地干活了,也未就此事找过我。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述多不属实。2010年6月8日上午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就看到父亲被人打,这时原告的老婆拉住我,我就把她推开,后把原告推倒,可能当时导致原告鼻子破了流血,整个经过就是这样。当时原告没有马上去医院,还搬大石块将整条马路拦住,车子不能通行,报警调解后道路才畅通。原告后来有无住院我不清楚。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由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2010年6月8日与二被告发生扭打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证据3、由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打之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单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8日当天去医院治疗以及看病和住院所花医疗费具体数额的事实。证据5、由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的事实。证据6、交通票据原件二十九份,证明原告为了看病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方某向本院举证如下:由村里协警池有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6月8日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3、4、5皆由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且原告就诊系因本案纠纷所起,故予以认定;证据6系汽车客票,既无日期也无票面金额,且无法证明该交通费皆因原告就诊而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事实经过。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调取了“童某某炳生、胡某华打架案”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要求出示证人应某某、王某某和原告妻子郑某某的公安某某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原告被二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公安工作笔录质证后,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某某、王某某和郑某某讲的话不是事实,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书证系公安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被告在自家门前经营洗车生意。2010年6月8日上午,原告因为与被告方某某洗车时的污水处理问题与其交涉,后言语不和争吵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方某闻讯赶来,在三人扭打的过程中,被告方某与被告方某某共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并为此支出若干费用。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确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142.82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参照2009年全省职工的工资平均标准27480元/年计算,为27480/365×38天=286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2009年全省职工的工资平均标准27480元计算,为7天×27480/365=527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住院期间可考虑一人的伙食费用,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即7天×1人×15元/天=10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715.8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方某某、方某共同故意殴打原告胡某某,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言辞争执后两被告把原告打伤,原告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故不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方某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就医药费而言,虽然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但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按照2009年全省职工的工资平均标准计算得出,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变更为80元。被告方某某的第1、2、3项抗辩意见均系其个人揣测,第4项抗辩意见“原告打我,我出于自卫还手”,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信。故原告胡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方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715.8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方某某、方某共同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