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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46号原告:周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某某适用简某某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3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1995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裂痕日月加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曹家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女徐某乙、徐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1××××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尊重,以科学、文明的方式处理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某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