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闻某某与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厉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闻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闻某某诉称:原告因2010年10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医药费406.58元、误工费1054.06元(75.29元/天×14天)、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80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25元,共计2075.64元,现起诉法院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某某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2、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我愿意承担70%;误工费,事发后原告的工资照常领取的,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系事发前,公交车票的数额也不合理。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22时30分,厉某某骑电动车沿通惠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中与对向行驶的闻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闻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6.58元、误工费某1054.06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80元、施救费25元、停车费10元;共计1675.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厉某某赔偿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75.64元的70%,计1172.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闻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已批准缓交),由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