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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刘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刘新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660号原告:王建中,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车莉娜、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勇,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刘宁、夏彩凤,烟台芝罘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中与被告刘新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莉娜与被告刘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夏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起,被告分多次从我处购买玻璃。2003年5月26日,被告签字确认截至当日,其欠我玻璃款10389元。2010年6月2日,被告又从我处购买了价值3532元的玻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玻璃款13921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我一直是以烟台市新田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田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我是代表新田地装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3月29日,新田地装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土石方工程、不锈钢制品、装饰材料、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交电、钢材、木材、机电产品(不含汽车)的批发零售。2003年7月25日,该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自2003年起,新田地装饰公司和原告间发生多笔玻璃买卖业务。2003年5月26日,新田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玻璃款10389元。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为客户新田地装饰,工程欠玻璃款:奇山路733元、北海宾馆180元、大楼167元、南操场725元、富豪3208元、黄海工地4516元,康复医院260元、新大陆花园600元。以上工程明细及欠款明细下为总金额10389的数字、该数字的大写汉字和刘新勇、玻璃款、2003年5月26日字样。2010年6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玻璃材料款3532元,6月前付清。2011年1月25日,新田地装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2010年6月2日和原告间在两张欠条上的签字均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在2010年给被告指定的工地和被告母亲家送过两次货,金额共计3532元。诉讼中,原告主张2003年5月26日欠条上新田地装饰字样系应被告的要求由其妻子书写,但对该主张不能举证;原告主张2003年5月26日欠条中欠款金额的大写汉字系由被告书写,而被告主张除刘新勇、玻璃款及2003年5月26日外的字样均非其本人书写,但对总金额10389的大写汉字非其本人书写不申请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证人侯某的证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和被告间发生买卖玻璃业务往来,但对2003年5月26日欠条上载明的客户名称即新田地装饰系应被告要求填写无证据证实,证人侯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告2010年6月2日向原告购买玻璃打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新田地装饰公司认可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2010年6月2日在两张欠条上的签字均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直接向新田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主张偿付2003年5月26日和2010年6月2日的玻璃款共计10389元之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王建中自行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