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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开尔与蔡贤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尔,蔡贤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402号原告:陈开尔,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贤达,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陈开尔与被告蔡贤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尔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陈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贤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尔起诉称:被告蔡贤达为赔偿龙元公司经济损失,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陈开尔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日前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蔡贤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蔡贤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贤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贤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开尔借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蔡贤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