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金美与李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金美;李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沈金美。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被告:李明成。委托代理人:朱勤。原告沈金美诉被告李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11月12日,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美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李明成及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美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李明成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沈金美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后沈金美多次向李明成催讨,但李明成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至2010年8月16日,不但不付利息,连11万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沈金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明成归还借款11万元;二、被告李明成支付利息63000元(从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共计29个月,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明成承担(包括保全费)。诉讼过程中,沈金美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沈金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李明成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其内容为“今向沈金美借到人民币拾壹万元,借款人李成”;2、李明成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其内容为“今向沈金美借到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利息按月贰分计算。借款人李明成”;用以证明李明成向沈金美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明成答辩称:本案存在部分虚假诉讼,2008年3月17日,李明成、沈金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借条的落款时间是否由沈金美擅自添加的,李明成不知情。李明成、沈金美之间剩余的借款为5万元,利息部分是沈金美擅自添加的,李明成不予以认可。被告李明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明成对原告沈金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借款人处“李成”、“李明成”均是李明成书写,但对证据2中“利息按月贰分计算”及“2008年3月17日”字迹,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根据李明成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借款人为“李明成”《借条》中“利息按月贰分计算”及“2008年3月17日”字迹与其他内容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正文部分“利息按月贰分计算”一组书写字迹,与该检材正文部分其他书写字迹,两者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检材《借条》正文部分“利息按月贰分计算”一组书写字迹,与该检材落款处“2008年3月17日”一组书写字迹,两者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原告沈金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明成待证的事实。被告李明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沈金美、李明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沈金美举证的证据1,李明成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沈金美举证的证据2,李明成仅对利息部分及落款日期有异议,对借款1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又确认签名为自己书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利息按月贰分计算”及“2008年3月17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李明成以“李成”的名义向沈金美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沈金美发现借款人为李明成而非“李成”,又让李明成补写了内容为“今向沈金美借到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明成”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李明成未偿还上述款项,沈金美提起本案诉讼。另认定,沈金美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申请费1385元。本院认为:沈金美向李明成出借款项有《借条》为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沈金美可以随时向李明成主张权利。李明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明成抗辩“李明成、沈金美之间剩余的借款为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沈金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金美借款11万元;二、被告李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美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