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月朋、甘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朋,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月朋,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甘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朋、甘伟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月朋、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晚,被告人李月朋、甘伟及陈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老虎钳、弯刀、扳手等工具,至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与中横线交叉口西首的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由被告人甘伟望风,被告人李月朋及陈某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线手段,窃得安装在工地上的低压电缆线6米和铜鼻子4只(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1862元)。后被告人甘伟离去,被告人李月朋及陈某又窃得高压电缆线34米(物资价值人民币8721元)。后被盗物资转移至被告人甘伟的租房,由被告人甘伟联系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李月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月朋、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曹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1295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月朋、甘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朋、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月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月朋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朋、甘伟系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月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甘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月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