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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张某某等与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某,陈甲、张某某与被告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甲。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国,温州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前路。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志,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开发区家景花园7号楼204b室。原告陈甲、张某某与被告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陈乙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瓯海大道南侧辅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瓯海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之子陈丙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2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陈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三大队主持调解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第20053号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陈乙虽然已经支付了费用11万元,对其余赔偿置之不理。经查事故车辆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乙赔偿原告陈甲、张某某经济损失272067.36元[清单:抢救费35355.9元、误工费7天*75元/天=525元、护理费7天*75元/天*2=1050元、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86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8年*16683元/年/2=66732元、母:12年*16683元/年/2=100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开支10000元,合计775168.4元,应赔偿(775168.4元-120000元)*30%+120000元-110000=272067.36元];2、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原告明确,抢救费35355.9元系被告陈乙支付,未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并选择交强险优先用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和被告陈乙的身份证、太平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2.陈乙的驾驶证、浙c×××××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陈乙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3.浙c×××××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4.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2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乙负事故次要责任;5.温州贝克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和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证明陈丙在温州从事工程装饰承包;6.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派出所筲箕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洪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丙2009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财税宿舍1幢505室;7.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证明陈丙抢救医疗事实;8.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0年11月9日病人死亡记录,证明陈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温州市殡葬管理处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书(n0.0011641),证明陈丙遗体已火化;10.上饶县公安局五府山派出所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陈丙户口因死亡注销;11.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2005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在交警部门调解某某;12.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陈丙的抢救费用;13.户口本和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上饶县五府山镇坂心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证明陈丙生前未婚,家有父母需要抚养人及陈丙和二原告身份关系;应本院要求,庭后重新提供经交警部门确认的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显示陈丙的家庭人员为父亲陈甲、母亲张某某(即本案两原告)、长兄陈洪乙、二兄陈洪丙、妹妹陈丁(三位兄妹均已成年)。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陪;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且因投保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要扣除免陪率5%;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有异议,部分过高。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浙c×××××的保险抄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的情况;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证明赔偿的责任比例和免赔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4、7-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有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否在温州市区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证明6系政府部门出具,具有公信力,与证据5相结合,本院确认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陈丙事故前已在温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13,被告认为原告的抚养费不应由死者一人承担,另有三兄妹应分担。根据原告庭后重新提供的登记表,本院认为原传真件登记的家庭成员不完整,应以交警确认的登记表为准,显示陈丙有三兄妹,即陈丙应承担的抚养费为四分之一。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陈乙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绿灯),途经与瓯海大道南侧辅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瓯海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红灯)由两原告之子陈丙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陈丙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9日死亡,产生抢救费用35355.9元(其中非医保金额6852.3元)。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2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摩托车,途经路口,未按规定交通信号行驶,以致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未做到确保安全行驶,以致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c×××××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四条均约定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商业险理赔时免赔5%。事故发生后,陈乙除为陈丙支付抢救费35355.9元之外,另行支付给原告现金11万元,两项合计145355.9元。另查明,陈丙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前已在温工作生活一年以上。陈丙的家庭人员为父亲陈甲、母亲张某某(即本案两原告)、长兄陈洪乙、二兄陈洪丙、妹妹陈丁(三位兄妹均已成年),两原告系陈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6683元/年。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2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陈丙因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作为陈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赔偿权利人。事故车辆浙c×××××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c×××××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太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陈乙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浙c×××××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为便捷计,浙c×××××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该限额的,可在扣除免赔率后由太平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浙c×××××未投保不计免赔,依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投保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35355.9元(其中非医保金额6852.3元)已经认定;误工费,7天×75元/天=5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陈丙从发生事故到死亡期间一直在icu抢救,没有正常饮食发生,也无法接受普通护理人员的护理,故该二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未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诉请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7480元/年÷2=13740元;死亡补偿费,陈丙事故前在温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未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计算的需抚养年限无误,但陈丙应与兄妹共四人一起承担抚养义务,故其父亲的抚养费为16683元/年×8÷4=33366元,其母亲的抚养费为16683元/年×12年÷4=50049元;其他开支费用,原告解释为陈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项未见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中2000元;上述合计62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丙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支持其中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太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8401元,二项合计268401元。商业险免赔的5%和保险不赔付的非医保医疗费由陈乙赔偿其中30%,金额计9866元。由于事故发生后陈乙已经支付原告145355.9元,超过其应支付金额135490元,为便捷计,此款在保险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理赔给陈乙。故本案中原告实际还可得保险赔款金额为268401元-135490元=132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甲、张某某1329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陈甲、张某某负担1340元,被告陈乙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金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