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劳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42号原告:劳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徐某。原告劳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劳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不怎么关心,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几年前,被告与他人办了小五金厂,但因经营不善,将夫妻共有的十来万元钱全部花光,还欠了好几万元债务,因原告无力帮被告还款,被告为此经常埋怨原告,双方也因此经常吵架。几个月前在一次吵架之后,被告离家,至今两个多月没有回家。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劳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一、其与原告是经过登记结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其所欠的债务原告也有义务偿还。二、因原告不愿偿还债务,导致债主找其要债,被迫无奈才到东北创业,希望能赚钱还债。在其离家的几个月时间里,原告也未来看望她。三、从子女考虑,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劳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后双方因为经济问题以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经济问题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发生矛盾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