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与周良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周良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君。上诉人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勇、被上诉人周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在单位上班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左脚受伤,被人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日,经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8月1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捌级伤残。2010年9月2日,原告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所得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9543.48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嵊劳动仲字(2010)第214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按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所得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部金额共计29543.48元支付给周良君;三、原告浪普公司支付周良君工伤医疗补助金14859.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85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0元,以上共计31370.50元;四、以上二、三两项共计60913.98元,扣除已付16000元,再付44913.98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周良君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明确放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等四项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至今赔偿被告16000元。上述事实,由嵊劳仲案字(2010)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伤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原告以已经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反正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故在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时未提出异议,现又以被告不属于工伤和不构成伤残进行抗辩,其相应的救济权在法定期间内已经放弃,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与周良君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周良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鉴定费等合计60913.98元,扣除已付16000元,再付44913.98元,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的受伤事故是工伤的认定错误。当时,被上诉人在单位非工作原因,擅自爬高,不慎坠落受伤,不属于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或其它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之伤构成工伤和劳动能力障碍8级伤残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是有原因的,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虽事故本不属于工伤,但被上诉人就赔偿事宜在工伤认定前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坚持按工伤程序进行事故处理,要上诉人予以配合,取得工伤保险赔款后直接赔付被上诉人,双方纠纷解决完毕。因此,上诉人未对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现被上诉人在取得工伤保险赔款后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违背诚信。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原审法院应按客观情况来认定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按工伤处理程序请求的赔偿款不予赔偿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良军答辩称:2008年我在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在工作期间受伤,厂方也确定了各方面的事实,让我申请了劳动工伤。我所有的依据资料都是有的,这个在鉴定过程都是写的很清楚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08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被上诉人在单位上班时受伤,被人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日,经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1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之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捌级伤残。2010年9月2日,上诉人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所得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9543.48元。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嵊劳动仲字(2010)第214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按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所得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部金额共计29543.48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14859.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85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0元,以上共计31370.50元;四、以上二、三两项共计60913.98元,扣除已付16000元,再付44913.98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至今已赔付给被上诉人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认定为工伤、对被上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予以认定是否正确;二、在第一个争议焦点基础上,如果本案构成工伤,上诉人对用人单位赔付部分主张免责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已由生效的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嵊劳社工认字(2008)988号工伤认定书及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工鉴嵊字(2010)2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认定,上诉人现虽提出异议,但其当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而其在2010年8月9日职工工伤伤残鉴定申请书上还对被上诉人构成工伤之情节予以签章认可。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诉人亦未申请再次鉴定。故上诉人对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依法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一方面,上诉人中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良君之伤构成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应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提出双方当事人事先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承诺取得工伤保险基金赔款后不再向上诉人要求赔偿,双方再无相关纠纷,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之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等权利之立法精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对用人单位应当赔付部分予以免责之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除应将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所得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外,其作为用人单位,根据本案实际,还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之法定支付义务。原审法院所作评判、处理应属正确、得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