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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5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海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海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51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男,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云销,女,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叶海龙,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海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海龙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8806.62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人民币60266.06元(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13981.87元,滞纳金为17477.57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卡(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信用额度3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费、消费等透支款项,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等。透支事实2011年12月3日开始透支,2012年1月29日最后一次消费,形成透支本金28894元、利息13981.87元、滞纳金17477.57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总计还款1次,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1月25日,合计还款金额87.38元,用于冲抵本金87.38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8806.62元透支滞纳金透支利息13981.87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8806.62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8806.62元×5%=1440.33元。2.原告主动停收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8806.62元、利息13981.87元、滞纳金1440.3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叶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斌人民陪审员戴立生人民陪审员朱汉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吴玉琴书记员黄微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