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09号原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8762-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君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继荣,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597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海路**号*幢。法定代表人:万德军。原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46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461元。原告提供了号码031××××4433号和14909335号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出库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031××××4433号增值税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税务部门证明该发票已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业务的发生及金额。原告提供的14909335号增值税发票内容无法表明与本案的关联,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该份发票和出库单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24151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只交付了价值24151元的产品,故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24151元;二、驳回原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军豪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