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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毛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仇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仇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仇某某、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仇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日、7月1日、12月1日,被告毛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200000元、275000元,至今,被告毛某某未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在被告毛某某、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邬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毛某某、邬某某共同归还借款775000元。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借款,被告邬某某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邬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775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仇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仇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仇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虽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毛某某和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毛某某所借之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邬某某知情或事后予以追认,因此被告毛某某、邬某某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对原告仇某某要求被告邬某某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仇某某借款本金775000元;二、驳回原告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项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蒋婧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