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新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蒋劲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新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蒋劲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宁波保税区新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2254-3),住所在: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201。法定代表人:朱洪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惠良,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华美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蒋劲松,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保税区新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彤家居公司)与被告蒋劲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彤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惠良、被告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彤家居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进我公司后,我公司了立刻与其签定了一份为期2个月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结束后,我公司重新拟定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让其续签,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多次提醒被告,但由于被告主观上恶意拖拉从而导致合同未签。原告的工资发放是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及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的,被告在10月至11月8号期间未按公司要求作出任何业绩,其业绩考核为零。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从5月23日至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按基本工资发放被告于10月至11月8日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蒋劲松答辩称,我于2010年2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任设计岗位,约定月薪为35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并在原来的合同中进行了更改,把“3”个月改成了“2”个月,经过试用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到11月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的工资。其中5月至9月另外一倍工资应以5月至9月的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进行计算,10月至11月8日的另一倍工资应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我也经常的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为此,被告提供了工资单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培训有被告的���字确认。双方签订了为期2个月的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23日至4月22日。劳动合同约定:任设计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补贴+绩效奖金三项构成,并明确月基本工资为850元、绩效奖金2650元、绩效奖金是根据工作业绩确定每月具体金额。试用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具体工资时间为9点至18点、中午有1小时就餐和休息时间,实行打卡考勤。原告单位规定:“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员工提出加班申请,并填写加班申请单,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后主可加班”。被告在双休日加班都经批准,已都计发加班费和调休。平时延长工作时间被告从未提出加班申请,也没有单位领导批准。同年9月,原告将被告绩效奖金从2650元下降至1590元,被告在9月份工资单签字、领取,已知道工资情况。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报告,“以目前实行制度���发的工资,本人很困难,因个人原因,决定辞去设计一职,请领导批准”。由于参加广交会,10月份工资未及时发放。被告于11月3日调休至8日,之后没有去公司上班,10月至11月8日的工资被告未领取,也未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后被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10-11月8日的工资共4454.5元;2、原告返还被告9月份被扣40%的工资1060元;3、原告支付被告从2月23日-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24489元;4、原告支付被告从2月23日-11月8日平时加班费15297.4元;5、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10年12月30日仲裁委作出甬保劳仲案字(2010)第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0月至11月8日工资3113元(2440元+2440元/21.75×6天);支付被告从5月23日-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7018.62��(3500元/21.75×6天+3500元+3500元+3500元+2440元+2440元+2440/21.75×6天);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相关手续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2010年5月工资3172元、6月工资3375元、7月工资3279.17元、8月工资3091.52元、9月工资2364.41元、10、11月工资没有发放。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于2010年9月底10月初时向其提出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没同意签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未及时发放被告2010年10月至11月8日工资,原告应支付。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850元,绩效奖金2650元,绩效奖金是根据被告工作业绩确定发放每月具体金额。2010年9月被告发���工资2364.41元,其中的绩效奖金降为1590元,被告签字领取了该月工资,故2010年10、11月,被告的绩效奖金应为159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0月至11月8日未发放工资3113元(2440元+2440元÷21.75×6天)。被告要求返还9月所减发的1060元的绩效奖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进入原告单位,与其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合同中的“3”改成“2”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的试用期为2个月,时间从2月23日至4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期限”。因此,本院认定该试用期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于2010年9月底10月初时向其提出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没同意签劳动合同,故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5月23日至9月30日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5月23日至9月30日的另一倍工资12985元(3172元÷21.75×6天+3375元+3279.17元+3091.52元+2364.41元)。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的2月23日至11月8日平时的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保税区新彤家居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蒋劲松2010年10月至11月8日工资3113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298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6098元限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新彤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