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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田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田某某,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田某某、吴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程雪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变更为人民陪审员赵惠健。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612.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2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10万元贷款给被告田某某,期限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年利率15.30%,田某某必须每月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如果田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田某某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072090026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某、胡某某自愿为被告田某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田某某自2009年10月30日起,便拒绝继续清偿贷款。截止2010年10月10日,已经逾期340天,贷款尚欠本金78252.58元,利息3968.52元,应缴纳罚息13391.60元,共计95612.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8252.58元;2、被告田某某支付利息3968.52元;3、被告田某某支付罚息共计13391.6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最终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4、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田某某支付罚息13391.60元(自2009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被告田某某所欠借款本息之和人民币82221.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4、账户明细、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5、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2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被告田某某,账号为××,被告田某某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约定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田某某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五条约定被告田某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田某某的违约责任,包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072090026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胡某某、吴某某、田某某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户名为被告田某某、卡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内打入款项100000元。同日,被告田某某在载有上述放款账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被告田某某自2009年10月30日起拒绝继续清偿贷款。截止2010年10月10日,被告田某某尚欠贷款本金78252.58元,利息3968.52元,应缴纳罚息13391.60元,共计95612.7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田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现本案所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全部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田某某却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偿付其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田某某关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8252.5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田某某支付利息3968.52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诉请,该利息系被告田某某依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所应支付但至今尚欠原告的贷款期内利息总和,被告田某某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田某某支付罚息共计13391.60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请,因该罚息系以被告田某某每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30%上浮50%计算的,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田某某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为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被告田某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252.58元;二、被告田某某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利息人民币3968.52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三、被告田某某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罚息人民币13391.6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被告田某某所欠借款本息之和人民币82221.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26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