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终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书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胡书敏,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电科技园A座2层。负责人李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书敏,西北广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审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华,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科广场1-12层。负责人赖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世斌,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康,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菲,被上诉人胡书敏,原审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钱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3日,胡书敏与铁道旅行社签订渝、贵、湘旅游合同,旅游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至9月29日往返火车硬卧,区间为旅游车。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胡书敏)利益,铁道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或标准,而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因旅行社责任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时,按《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处理。同时铁道旅行社在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铁道旅行社)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行者遭受1、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2、因人身伤亡发生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同时铁道旅行社又在平安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险。合同签订后,胡书敏依约交纳了团费,参加了铁道旅行社组织的“陕西老人渝、贵、湘专列旅游活动”。9月20日上午9时,旅行团开始重庆第一站,胡书敏坐在铁道旅行社安排的旅游中巴客车的最后一排靠窗处,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古玩街下坡时,中巴车右侧后轮经过了一个大坑,将胡书敏颠起来,头撞到车厢顶部后,又颠到座位上,当时感觉腰部剧痛。之后胡书敏被送至重庆中医骨科医院和重庆爱德华医院医治,经重庆爱德华医院的CT报告显示,所示胸椎体部分建议骨质增生表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胸段脊柱右侧弯。胸椎生理曲度存在,各椎体序列尚连续,腰1呈楔形变,其前缘高度压缩约1/4,椎体前缘骨质欠连续,腰3-5椎体见有骨质增生,各椎间隙及无明显狭窄,附件未见骨质异常。1、腰1表现,考虑压缩性骨折,住院观察。后胡书敏回西安就诊于西安十里铺骨科医院。后又于2008年10月8日入住西安市北方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1、胸12腰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卧床休息4月护理。2、加强营养。3、随诊。胡书敏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86.6元,交通费823.3元。2009年6月2日,胡书敏向铁道旅行社投保的意外平安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理赔,赔付胡书敏医疗费1790元。胡书敏已领取。后胡书敏与铁道旅行社就其他赔偿项目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486.6元、交通费823.3元、护理费8463.6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6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庭审中,胡书敏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为胡书敏胸口、腰1压缩性骨折,复阅X片示胸12、腰1椎体压缩均不足1/3,此次法医体检查见,目前腰部活动度基本正常,依据GB18667-2002《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衡量,尚不构成残疾;因胡书敏未交纳“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费用,按规定,终止被鉴定人胡书敏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双方均认可本次司法鉴定。胡书敏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9月3日,胡书敏参加铁道旅行社组织的“陕西老人渝、贵、湘旅游”并签订合同,9月20日旅行团在重庆市,胡书敏乘坐铁道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车前往游览点时,胡书敏坐在客车最后一排靠窗处,由于客车行驶不当后车轮经过一大坑,将胡书敏颠起摔下受伤。经重庆爱德华医院检查,确诊胡书敏胸腰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铁道旅行社承诺西安已安排妥当让胡书敏回西安治疗,回西安后却不管不问,胡书敏仅住院3天,因无钱医治只好出院,现要求赔偿医疗费7486.6元、护理费8463.6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823.3元、误工费6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26711.2元。铁道旅行社辩称,胡书敏与其签订旅游合同属实,并给参团人员买了两份保险。事发后,铁道旅行社给予了积极地配合,重庆爱德华医院的检查报告说明胡书敏的病理情况在此之前已形成,并非自己的过错造成,且事后对胡书敏已进行了理赔,其已免除赔偿责任。平安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铁道旅行社在其公司购买的是人寿意外医疗费保险。事发后,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对胡书敏的医疗费进行了理赔,况且与胡书敏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现胡书敏以旅游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其公司不妥,故不同意胡书敏的诉请。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是旅游服务合同,其公司与铁道旅行社是保险合同关系,与胡书敏无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胡书敏称系客车司机操作不当致其受伤,并非旅行社的过失造成的,该公司只对旅行社的过失造成游客受伤承担责任,况且胡书敏的腰椎部位的病变,是在出游前已有的病症,是自己的疾病导致受伤,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胡书敏与铁道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充分协商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铁道旅行社在为胡书敏等游客安排的旅游中巴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胡书敏受伤,铁道旅行社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铁道旅行社称该事故的发生系重庆方面地接社的中巴车司机的过失致胡书敏受伤,应由地接社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铁道旅行社在安排游客旅游时提供的是整体的线路和行程安排包括提供区间的旅游车服务,并非旅行团每到一处,由当地旅行社单独接待安排,对胡书敏而言,铁道旅行社是这次旅游的组团社,当地的接团社是铁道旅行社的接待者,双方结算也是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进行,而非胡书敏与当地地接社之间的合同关系,故铁道旅行社之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铁道旅行社在平安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的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对胡书敏就医的医疗费按保险的条例规定,已进行了理赔,胡书敏已收到理赔款,故胡书敏要求平安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再行赔付不妥,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已赔偿过的1790元,应从胡书敏要求的医疗费中扣除。对于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问题,根据西安市国内旅游报名须知及责任细则第五条第十项,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国家对旅行社的强制性规定。因旅行社责任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时,按《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处理。而本案中,铁道旅行社在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的正是此类险种。由于铁道旅行社的过失造成胡书敏受伤,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承担承担理赔责任。故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称司胡书敏的伤情,是其自身就有病变,而非铁道旅行社的过失造成的,但根据重庆爱德华医院的X光报告和诊断、以及西安北方医院的诊断和司法鉴定报告均认为胡书敏不是本身就存在压缩性骨折。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胡书敏要求赔偿交通费823.3元,应根据胡书敏就医次数和多次找铁道旅行社协商此事,酌情认定500元为宜。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胡书敏需休息4个月并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胡书敏护理费要求应按2009年陕西省人均收入12858元计算,从2008年9月20日胡书敏受伤至胡书敏2008年10月11日出院后的4个月即到2009年2月20日共计141天为4967元。对于胡书敏要求营养费3500元,应酌情给予2000元赔偿为宜。对于胡书敏要求误工费6347.7元,由于胡书敏为退休人员,其受伤后退休工资并未减少,且胡书敏也未提供在外工作、工资减少的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胡书敏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元,予以支持。遂判决:1、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书敏医疗费5696元、护理费496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325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8元由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支付原告)。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将保险合同关系纳入该案审理是错误的。根据铁道旅行社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接待境内外旅游者时,因疏忽或过失导致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旅游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铁道旅行社无任何的疏忽或过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外,一审判决胡书敏营养费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胡书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胡书敏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根据有关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因此,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一审认定的部分损失并不过高。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铁道旅行社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平安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8年9月3日,胡书敏在参加铁道旅行社组织的“陕西老人渝、贵、湘旅游”途中,造成人身伤害,铁道旅行社作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因此,旅行社责任险是一种法定险、强制险。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旅行社的请求,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直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铁道旅行社在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其并未积极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现胡书敏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铁道旅行社无任何的疏忽或过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胡书敏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结合胡书敏本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