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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翁慈附与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慈附,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37号原告:翁慈附(又名翁士跃),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屠永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翁慈附诉被告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慈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螺丝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螺丝款30000元,被告股东余君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9年1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余君芬系被告股东,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以出具欠条形式对原、被告货款进行结算系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计人民币302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告又名翁士跃的事实。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螺丝买卖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系实,余君芬参与被告公司日常经营且并无其他经营活动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螺丝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由被告股东之一余君芬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余君芬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屠永泰妻子,并作为被告股东之一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且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其代表被告对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在收受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翁慈附货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