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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泽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泽刚,别名“小志刚”,冒名“孙泽强”,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泽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泽刚及其辩护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泽刚伙同邓某、“大安徽”、“大兵”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西罗新村某号孙某小店里,以代某“打金花”赌博“出老千”为借口,对代某进行殴打,并强索其钱财。后邓某、“大安徽”等人押代某至其暂住房拿银行卡,后至师东村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取款,强索得代某从其银行卡内取出的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泽刚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泽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被害人代某的门诊病历、收条,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代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邓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4)慈刑初字第14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孙泽刚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泽刚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民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泽刚自愿认罪并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科杰请求对被告人孙泽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泽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