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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诉被告王建伟、王建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王建伟,王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博,男,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陇县人,农民。被告王建伟,男,生于1984年11月12日,汉族,陇县人,农民。被告王建勇,男,生于1985年4月29日,汉族,陇县人,农民,同上。原告张博诉被告王建伟、王建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被告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09年10月27日16时许,我驾驶陕CT51**号出租车沿陇凤线火烧寨上川路段正常行驶时,两被告驾乘面包车将我逼停在路边,以我所驾车辆擦挂了其所驾乘的面包车为由,砸坏了我所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并殴打我致我受伤。后经我报案,陇县火烧寨派出所受理了本案并主持了调解,但并未达成协议。现我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3094.7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20元,出租车停运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7206.70元。被告王建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建勇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与原告发生厮打的是被告王建伟,而我只砸了原告车辆的挡风玻璃,此案已另案处理,所以,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驾驶陕CT51**号出租车沿陇凤路火烧寨上川路段行驶时,与两被告驾驶的陕CYH8**号面包车超车时发生擦挂,双方在协商解决办法时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王建勇遂用榔头将原告车辆的挡风玻璃打碎,被告王建伟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094.70元。上述事实,有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四份,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因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使其受到伤害的,致害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建伟因车辆擦挂与原告协商不成,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勇未直接动手殴打原告,故对本起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系实际支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出租车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伟殴打致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建伟赔偿张博医疗费3094.7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4326.70元的80%,即人民币3461.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剩余20%,即人民币865.34元,由张博自负;二、王建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周平审 判 员 张旭锋代审判员 魏文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