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伟驾驶皖XXXX**雪佛兰轿车行驶至S195km+220m处与一骑三轮车的行人(无名男性)相撞,致该行人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向霍邱县交警大队交纳人民币80000元,用于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1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驾驶证、车辆信息、收据、寻找被害人的启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关押���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