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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制××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制××司,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宁波××制××司,家××村。法定代表人:裘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某。原告宁波××制××司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制××司的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制××司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起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不锈钢管,双方至同年10月底终止业务关系。2010年11月29日,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833.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28833.45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对账单一份、送货清单19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2010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制××司货款328833.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28833.45元自2010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