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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贺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贺某。被告刘某(曾用名刘録一)。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被告虽性格孤僻,但双方还能相处。被告在外打井以来,在外时间多了,变化很大,开始不管家,特别是从2000年后,被告不给家中分文,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长达八年之久。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2009年被告回家和原告分居还是不管家,不给家中分文,与原告离心离德。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家中房屋570平方米,原、被告各半分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被告不给家里钱及不管孩子不属实。这些年孩子的上学花费、过年买东西、女儿出嫁自己都出了钱。既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另外,去年盖房时,儿子也出了20000元,不同意各半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谅解,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自己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后来村上给被告分了宅基地,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在新的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由原、被告居住。2010年初原、被告又在原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前边加盖了三间二层房子。原、被告的儿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已出嫁。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有共同债权2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弟弟的借款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与关心。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的理解与关心,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各半分割家中的房屋,由于其中三间房屋系与被告父母共同所盖,2010年加盖房时原、被告的儿子已成年,且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该房屋除有原、被告的份额外,还有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即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能进行分割,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原告称其与被告有债权200000元,要求进行分割,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贺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