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汉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思彦、周庆英与刘某、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思彦,周庆英,刘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安汉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熊思彦,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原告周庆英,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逢杰,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曾用名:刘东),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农民。原告熊思彦、周庆英诉被告刘某、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熊良明系初中在校学生。2009年6月4日,被告刘东(刘某)、罗洪涛、徐恒旺在去河里游泳的途中遇到了准备上课的熊良明,并叫上熊良明一同游泳。途中他们又遇到了准备去河里洗澡的程世磊、陈长鑫、汪帮林、刘东、程世东5人。于是他们9人一同去了大河镇石湾村河段洗澡。当时石湾村河段水流湍急,被告明知熊良明不会游泳,而没有告知该河段的危险性,也没有阻止其下河游泳,只顾自己戏水。由于熊良明没有人照顾,导致溺入深水中,被告虽然进行了营救,但营救未成后也没有向旁边的村民和行人呼救,穿上衣服,撒腿就跑。事发后,被告企图隐瞒此事,直至晚上9点才告知学校,当熊良明的尸体被打捞已在水中浸泡20多个小时。原告之子熊良明与被告一块到河边游泳,就构成“生存共同体”,被告刘东(刘某)未尽到生存共同体成员在特殊场合下所负有的相互扶救义务,其不作为有悖于民法的诚实、公平原则,属侵权行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刘东(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应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刘东(刘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熊良明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03906.50元的相应份额。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汉滨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调查刘东(刘某)的笔录。主要证明被告刘东(刘某)的过错行为。3、汉滨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的调查徐旺(徐恒旺)、罗洪涛、程世磊的笔录。主要证明熊良明溺水后刘东(刘某)隐瞒事件未及时告诉老师的事实。被告刘东(刘某)、刘某某未答辩。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思彦、周庆英之子熊良明(1994年7月26日出生)与被告刘东(刘某)、同学徐恒旺(又名徐旺,已另案起诉)、同学罗洪涛(已另案起诉)、同学程世磊系汉滨区大河中学初二(6)班学生。2009年6月4日中午,罗洪涛与徐恒旺、刘东(刘某)准备到河边游泳途中遇见熊良明,熊良明即一同前往,在前往途中又遇见程世磊和初二(2)班程世东、初二(3)班陈长鑫、初二(4)班汪帮林、刘东等人,9人共同在大河镇石湾村附近河段游泳。熊良明不慎掉入深水中,同班的程世磊、刘东(刘某)曾营救未果,随后即匆忙离开返回学校。因害怕受责直至当晚9时许,徐恒旺、刘东(刘某)才将此事告诉班主任。后经公安机关、学校组织人员,次日才将熊良明尸体打捞出来。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大河镇人民政府等组织调解,汉滨区大河中学与熊思彦、周庆英达成协议,由汉滨区大河中学补偿200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熊思彦、周庆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熊思彦、周庆英作为熊良明的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学习中应加强对熊良明安全防范意识的教育和监管,对其人身安全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由于二原告对熊良明的监护不力,致熊良明在午间放学期间,因下河游泳而不幸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汉滨区大河中学在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致使在校学生的安全意识不强,事发当天有多名学生下河游泳,故该校对熊良明下河游泳而溺水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与汉滨区大河中学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东(刘某)作为熊良明的同班同学,在与其一块下河游泳中,在熊良明溺水处于危险时,虽然实施了救援但未成功,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求助于他人继续施救,而匆忙离开现场返回学校错过了营救熊良明的最佳时间,返校后未及时告诉老师,致熊良明的尸体不能及时打捞,给死者父母带来更大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刘某某作为刘东(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刘东(刘某)的过错负直接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依法计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东(刘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熊思彦、周庆英因熊良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东(刘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 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