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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仙居县,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官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一教学楼517教室,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6的微星U1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67元)。2.2010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二教学楼514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的IPODshuffle牌第三代MP3播放器一只(价值人民币358元)。3.2010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一教学楼508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诺基亚WH-701型耳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1元)及三星牌移动硬盘(160G)一只(价值人民币138元)。4.2010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一教学楼501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1的戴尔牌MINI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25元)及钱包内的人民币130元。5.201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二教学楼四楼一自习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校园卡等物。6.2010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一教学楼517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2的艾某和牌E30型MP3播放器(2G)一只(价值人民币271元)。7.2010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一教学楼503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的诺基亚72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05元)及钱包一只,内有校园卡等物。8.2010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一教学楼517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2的三星牌52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09元)。9.2010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一教学楼501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艾某和牌T30型MP3播放器(256M)一只(价值人民币36元)。10.2010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一教学楼416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谷某的金鹏牌A559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70元)。11.2010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二教学楼415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的IPOD牌MP4播放器(80G)一只(价值人民币1131元)。12.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二教学楼515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步步高牌词典王A8型电子词典一只(价值人民币470元)。13.2010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一教学楼406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3的索尼W350型数码照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37元)。14.2010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一教学楼520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4的魅族牌MP3播放器一只(2GB,价值人民币77元)。15.2010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二教学楼503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5的IPOD牌M-HDD型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236元)。16.2010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官某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二教学楼505教室,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1的诺基亚6730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30元)。综上,被告人官某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41元。案发后,除现金230余元及三星移动硬盘(160G)、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三星牌5230型手机、诺基亚牌6730C型手机外的赃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6、田某、沈某、陈某1、朱某、杨某2、高某、陈某2、张某、谷某、姚某、李某、陈某3、陈某4、陈某5、杨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