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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阎建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建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建宏,又名闫建红,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雁塔区。1989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7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1月24日投案,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建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阎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毕左锋、王某、阎某2、阎某3(已判决)在国汇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毕左锋办公室内,商定次日在位于本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西南方向约200米处的一块耕地里,举行该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拟用地的前期地质普探仪式,为防止部分村民再次出面阻拦,由阎某2打电话叫来该村治安员被告人阎某4共同商议对策,阎某4与王某就次日仪式现场秩序维持等事宜进行了具体商谈,后确定由国汇房地产公司出资,由阎某4负责纠集人到现场协助维持秩序。毕左锋经王某之手付给阎某41万元,作为维持秩序费用。次日,毕左锋、王某、阎某2、阎某3相继赶至普探现场,阎某4已纠集郭某、马某等七八十人到现场。普探仪式正式开始时,牟家村部分村民上前阻拦,由阎某4纠集来的社会闲散人员用木棍、拳脚追打村民,致十一位村民受伤。被告人郭某、马某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木棍140根、手套27只。后经法医鉴定村民阎某5、高某之损伤属轻伤,闫牟生、闫某之损伤不足轻微伤,阎某6等八人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阎建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阎建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本院(2006)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程某、闫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阎某7、阎某1、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建宏伙同毕左锋、王某、阎某2、阎某3,在组织普探仪式时,雇佣社会闲散人员维持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阎建宏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建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永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