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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斌,曾先后担任衡水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及衡水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斌及其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以帮助上海三菱电梯河北申菱销售服务公司活动招投标事宜为由,向联系电梯业务的张某甲索要20万元人民币,张某甲将此事告知了总经理张某乙,当月30日,张某乙委托其朋友罗某向徐斌提供的农行卡帐号汇款20万元。2010年3月1日,为确保“龙熙顺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顺利进行,衡水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行文进行合并管理,徐斌担任该项目的总经理,2010年4月至9月,被告人徐斌先后四次收受该项目桩基工程承包人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申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到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0万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徐斌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受贿20万元不是事实,此款是向张某甲个人的借款不构成受贿,对其它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徐斌索要20万元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对指控其收受10万元这部分,认为徐斌用其中6万元给公司其他职员购买了个人用品,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为个人受贿,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徐斌担任了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该公司正开发衡水市东团马“五洲国际官邸”房地产项目(即原“龙熙顺景”)。同年12月29日,徐斌以帮助上海三菱电梯河北申菱销售服务公司活动招投标事宜为由,向联系该项业务的张某甲索要20万元现金,张某甲遂将此事告知了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次日,张韵光委托其朋友罗某向徐斌提供的农行卡帐号汇款20万元。2010年3月1日,衡水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行文,进行合并管理开发“五洲国际官邸”房地产项目,徐斌担任总经理,负责两个合并公司的日常管理、财务审批、人事安排等工作。期间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正承揽该项目桩基工程,自同年4月至9月,徐斌向该公司拨付工程款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受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申某给付的现金共计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斌的亲属主动到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斌的供述。证实徐斌担任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后,张某甲找其联系“五洲国际官邸”房地产项目的电梯业务,徐斌因急需用钱遂让张某甲给其汇款20万元,并表示能把电梯业务做成,如谈成此业务,该笔款项就可当作好处费。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申某、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徐斌向张某甲索要20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以及徐斌收受地矿公司经理申某10万元受贿款的具体情况。3、证人宋某、张某丙、伊某、李某、齐某、张群智等人的证言。证实徐斌曾给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几位职员买过衣服、手饰、电脑等用品,为此花费了部分款项。但无法证实上述款项与徐斌收受的地矿公司经理申某给付的10万元现金之间的关联性。4、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营业执照、库存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工程承包合同书、与衡水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联合行文等书证。证实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以及徐斌的任职情况。5、证人罗某取款20万元以及向被告人徐斌汇款20万元的相应的银行取、存款凭条。6、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徐斌相应农行借记卡收到及支取20万元的历史明细查询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在担任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五洲国际官邸”房地产项目联合管理部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关于收受张某甲20万元现金是借款,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款项是被告人以帮助联系电梯业务为名而向张某甲索要的,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张某甲、宋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为证,被告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的收受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中有部分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受了10万元现金后,未上交公司财务,也无法证实其曾给公司职员购买物品所花费的钱款与该笔受贿款的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曹会青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