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为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李丁。原告李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赖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为与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诉称,五原告系张某某之继承人。2010年7月5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10907**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厢内装载废铁渣4970kg(核载1000kg),从椒江区驶往新桥长洋村,14时40分,由东往西途经路桥区新桥镇桥头叶村二区92号门前路段,与张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张某某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2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1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2010)第0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94161.33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死亡赔偿金100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697.50元、交通费3000元、送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70998.83元,鉴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1090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丧葬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减少为1374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外,对原告起诉事实及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按8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被告黄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拖拉机应加扣8%、超载加扣10%免赔;医疗费用中医保内费用为85086.8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计算3天为639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因被告黄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死亡受害人张某某于1940年6月14日出生。原告李甲系死亡受害人之夫、原告李乙系死亡受害人之子、原告李丙系死亡受害人之长女、原告李丁系死亡受害人之次女、原告李戊系死亡受害人之三女。2010年7月5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10907**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厢内装载废铁渣4970kg(核载1000kg),从椒江区驶往新桥长洋村,14时40分,由东往西途经路桥区新桥镇桥头叶村二区92号门前路段,遇对方向由受害人驾驶人力三轮车逆向至该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0)第0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救治,于2010年7月26日死亡,期间用去医疗费94161.33元(含伙食费19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黄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认定: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1090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本院(2010)台路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刑一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与受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1090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适当减轻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161.33元,应扣除伙食费19元为94142.33元(其中医保内费用为85086.8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死亡赔偿金100070元,丧葬费137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应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3人次计1065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限,但原告并未提供交通票据,现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黄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11587.33元。鉴于浙1090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为116755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85776.8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91587.33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计73269.86元;鉴于浙1090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以及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以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认可按8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款项73269.8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54669.08元[(116755+85776.83-120000)×80%×92%×90%],由被告黄某某自行承担18600.78元,因被告黄某某已赔偿原告8000元,故尚应赔偿1060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人民币174669.08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人民币10600.78元;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依法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负担28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王军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