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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某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345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申请的证人李乙、李某位、吴乙、李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烟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于2003年6月份左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1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0年1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定儿子李烟景的抚养关系。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09)东某初字第2568号卷宗〉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本院(2009)东某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和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韦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1、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扎实;2、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共同养育了儿子李某戊,并于1999年共同建造了三间四层房屋。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的父母看被告不顺眼,原告又是孝子不愿违逆父母,但原、被告还是有联系的,双方并未分居,加之儿子马上要考大学,不希望影响儿子的学业。综上,不同意离婚。被告韦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本院(2009)东某初字第2568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被告有三间四层房屋及红某家具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二、农民私人旧房原位拆建审批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建造的三间四层房屋是1998年按照旧房原位拆建获批建造,但实际上只拆了一间批了三间,且没有得到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原东阳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的事实。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两位证人应原、被告的要求为原、被告建造上述三间四层房屋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四、证人吴某、李某丁的证言(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一家通过抓阄决定上述获批的三间宅基地由原、被告建房及证人见到原、被告建房的事实。五、儿子李某戊出生时原告写给儿子的书信1份,以证明原告的家某是一个封某某想严重的家长式家某,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是取决于感情而是取决于原告父母意愿的事实。六、儿子李某戊的信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在这些年对儿子作出了巨大的付出;被告和儿子的生活十分艰辛;原告提出离婚给被告和儿子带来了很大的痛苦。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的庭审中关某某妻共同财产的的陈述情况,事实上三间四层房屋由原告的父母建造,原、被告只是参与了建造,红某家具是原告的哥哥购置的。本院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第一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关某某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情况,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应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以原告的父亲为户主、全家人获批原位拆建三间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参与了三间四层房屋的建造,不能证明该三间四层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证据二反映三间宅基地是由原告的父亲作为户主、以原告的母亲和原、被告一家三口及原告的哥哥一家三口为家某成员共八人获批原位拆建取得的,而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八人通过抓阄的方某某定该三间宅基地由原、被告建造及事实上三间四层房屋均由原、被告出资建造的事实的证明力,故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是三间宅基地的部分使用权人和原、被告参与了三间四层房屋的建造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三间四层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书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信系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产生矛盾,原告为安慰被告而书写的,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早有矛盾。本院认为,该书信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不和是因原告的父母封某某想严重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7日在东阳市原李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戊。在婚后较长时期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基本融洽。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原、被告曾按农村风俗嫁娶,被告曾收取原告所送的彩礼,其嫁妆有家俱等。双方确认一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1999年,以原告的父亲为户主、以原告的母亲和原、被告一家三口及原告的哥哥一家三口作为家某成员,获东阳市原李宅镇人民政府批准原位拆建106平米,后建造了三间四层房屋,被告主张该三间四层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现被告身体不好,原、被告的儿子即将参加高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已生育子女,在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关系一直较为融洽,应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婚后也建立起了相当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故失和,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已分居多年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同时,被告现身体不好,原、被告的儿子又即将参加高考,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更应珍惜家某,尽到作为一名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双方应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做到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勤劳持家,以家某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争取夫妻重归和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