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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杨韵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杨韵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5000043253)。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根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413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西路四方区域**号*幢。法定代表人:单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韵(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59********),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何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杨韵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根强、柯国生、被告杨韵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4月14日,由被告杨韵提供担保,原告将自有的1200000元借给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但该款两被告逾期后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0年4月2日起算、700000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算,均按月利率8‰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杨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5日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杨韵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中国民生银行转帐记帐凭证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0000元事实。3、2010年4月14日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杨韵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0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转帐记帐凭证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借款700000元事实。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杨韵答辩称:担保属实,本案是企业借贷,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被告杨韵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杨韵没有证据提交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或银行的盖章或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借款月利息8‰,本借款由被告杨韵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在借款合同相应的位置盖了章签了名。同年4月1日前,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将500000元打入了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同年4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借款月利息8‰,本借款由被告杨韵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在借款合同相应的位置盖了章签了名。同年4月22日前,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将700000元打入了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资金借给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约定利息不高,故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0年4月2日起算、700000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算,均按月利率8‰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杨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韵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3元,减半收取787650元,由被告宁波丰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杨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