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蒋叶某某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浙b×××××和浙b×××××的工程车,2008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共赊去轮胎23套,计价款44500元,补胎39次,计390元,换垫子两次,计20元,共计44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3491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杨尚某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经被告蒋某某签字确认的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轮胎买卖及修补明细共计价款44910元及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31日、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4900元,尚余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鉴于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杨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蒋某某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