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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05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邓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0564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束庆广,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非婚同居,××××年××月××日非婚生一女,取名邓某乙,××××年××月××日又非婚生一女,取名邓某丙。由于当时原告年龄小,不懂世事,造成非婚生育。原、被告自同居以来一直未领结婚证也不够事实婚姻的法定婚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而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大女儿邓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女儿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邓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由各自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三张,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后于1993年12月1日非婚生一女,取名邓某乙;××××年××月××日非婚生一次女,取名邓某丙。同时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期间原告年龄小,不够事实婚姻法定婚年的事实。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于1976年1月7日出生,1993年2月,原告不满18周岁时,按农村风俗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非婚生一女,取名邓某乙。××××年××月××日,原告不满20周岁,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年××月××日,又非婚生一女,取名邓某丙。之后,双方一直未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于2010年7月分居生活。但双方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协商未果。大女儿邓某乙于2011年3月10日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女儿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邓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甲之间属同居关系,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大女儿邓某乙,其女儿也表示愿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大女儿邓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胡某负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二、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次女邓某丙,由被告邓某甲负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