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甲与顾金林、倪春根、杨国建、傅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租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村4组、5组的集体土地,用于建造一个堆场出租赚钱,并于2007年底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各自占有的股份等情况。后傅某甲将相关协议约定的股份私下转让给傅建良(另案处理)。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间,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未经审批,在所租得的4组、5组集体土地(面积共41.707亩)上填埋建筑垃圾,建造成堆场,后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证实并经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鉴定:上述集体土地中的39.256亩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达到三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顾金林、倪春根、杨国建、傅建良的供述;证人傅某甲、傅某乙、唐某、吴某、傅某丙、叶某、喻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丁、徐某、孙某的证言;租用场地股份协议、转让租用场地股份协议;土地租用协议书及村民签字;场地租用协议;申请报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移送的受权委托书、土地管理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图、关于委托进行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技术鉴定的函、土地监察联系单、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有关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未按照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故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而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出具的相关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系由有资质的专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认定,该鉴定结论足以采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本身不具备农业价值,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没有危害社会,反而有利于土地的使用目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