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马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叶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9月间,被告马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某告借款共计500万元,月利率均按5%计算,由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300万元系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某告所借,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6日止,原告将借款285万元汇入被告马某某指定的被告林某某帐户,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200万元系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某告所借,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日止,原告将借款190万元汇入被告马某某指定的被告林某某帐户,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被告马某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林某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一年,但两被告仍分文未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万元自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200万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两张借条,证明被告马某某先后两次向某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林某某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电话转账宝交易明细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马某某、林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马某某、林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认证如下,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是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和2009年9月3日向某告借款300万元与200万元,由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两张借条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予以采信。证据4是两张支付凭证,虽收款人均为保证人林某某,但原告在民事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经明确陈述汇款至林某某名下的原因系受借款人马某某指示,现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林某某支付的两笔款项即为原告支付给被告马某某的两笔诉争借款。此外,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首笔借款30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为15万元,第二笔20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为10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的实际借款数额与原告向被告林某某支付的285万和190万元正好相符,而原告在起诉时认为剩余借款25万元系现金支付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8日,被告马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按5%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6日止,由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当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某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由被告林某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某某行将借款285万元汇入被告马某某指定的被告林某某帐户。2009年9月3日,被告马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按5%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日止,由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当日,两被告又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马某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林某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某某行将借款190万元汇入被告马某某指定的被告林某某帐户。借款到期,被告马某某没有还款,被告林某某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林某某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向某告偿还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马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作为计算标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8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28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9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3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6600元,由被告马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原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56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