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史某。原告孟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史某下落不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3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起诉称:原、被告系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周某,现年5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加之在婚前了解不深,故生活中双方常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原因而发生争吵,同时原告也常因身体有缺陷而受到被告的歧视。2008年11月被告以回去探望生病的父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在这期间,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对原告母女更是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目前原、被告已分居达两年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1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3.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体残疾的事实;4.出生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的事实;5.户口簿1份,拟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已在余姚市××东蒲村东某17队的事实。被告史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被告史某原籍为贵州省××县,现已落户到余姚市××东蒲村东某17队。双方在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后的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11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没有音讯,从而严重阻碍了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履行,也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与原告已分居长达两年多,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足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周某随其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同时被告也负有抚养女儿的义务,故理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而每月300元的抚养费金额并未明显背离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随原告孟某共同生活,被告史某自2011年4月起至周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 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代理审判员杜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瑶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