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彩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彩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彩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64年6月26日生。原告彩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国有企业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职工,2008年11月被告参加了原所在的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的辅业改制,根据被告的工龄,其足额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930元。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便在原告公司工作,但是仅仅工作了8个月,就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属于已参保单位中的已参保人员,因其与原彩虹三产总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应当按照《咸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缴费和享受待遇。所以不能简单的认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就推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基本退休费4.2%的医疗保险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交纳医疗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原在彩虹集团工作,直至2008年11月份参加了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改制,并足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仅工作了8个月后便以特殊工种退休,而原告根本没有特殊工种。被告辩称:被告原系彩虹集团公司职工,2008年公司对其下属单位实施改制,被告参加光电材料总公司物管中心改制,与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根据改制方案,被告选择参加新公司工作,不入股份。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3年劳动合同,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根据《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退休职工基本退休费的4.2%,退休职工不缴费。因此,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3、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保险金1172.96元。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退休应享有相关的待遇。2、退休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退休。3、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由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计17个月的医保金1172.95元。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光电人字(2008)16号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文件、职工安置方案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金的接续工作应由原告负责。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4,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客观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其中证据4中的申请书缺乏证据要件,不予采纳外,对其余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客观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1年12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彩虹显像管总厂总装电子枪车间装枪组、彩虹幼儿园及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物管中心工作。2008年11月依据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规定,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物管中心改制,与彩虹集团分离,2008年12月17日成立了原告公司,被告与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解除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依据该文件和职工安置方案规定,被告选择不购买新公司股权的方式参加新公司工作,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由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被告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2010年1月,原告董事会决定,非股东职工自退休次月起公司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由职工个人承担。被告医保卡因欠费被冻结,为使医保卡的使用,被告在2010年3月4日以个人退休费4.2%的比例缴纳2009年8月至同年12月、2010年全年共计17个月的医疗保险金1172.95元,由原告代收并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交纳医疗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国有企业主辅分离时与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解除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到改制后新成立的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符合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亦符合国家政策。被告属于原告的退休职工,原告应按照相关法规,为被告缴纳其退休后原告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支付被告在2009年8月开始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并以咸阳市仲裁委咸劳仲案字(2010)24号裁决为给付依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彩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