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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艳芝与沈军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芝,沈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王艳芝,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大仁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真,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军,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西安慧军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王艳芝诉被告沈军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沣镐西路163号土门市场二期二楼2-32营业房15平方米租给原告经营服饰,租期10年,租赁费每月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10年转让费7万元及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的房租费4500元。2010年7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公告,逾期将查封西安市慧军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含原告经营房在内。2010年7月31日商铺大门一直关闭,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停业至今。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出租的商铺未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用房转让费7万元、房租费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军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军原系西安慧军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慧军公司在本市沣镐西路163号土门市场二期有经营用房。2009年5月15日慧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王晓杰。同年9月10日,被告沈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路163号的土门市场二期二楼2-32号营业房,面积为15平方米,租赁期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租金为每月500元。承租方签名为吴昌利,代表人签名为原告王艳芝。吴昌利认可原告王艳芝为房屋实际承租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上述营业房屋的十年使用权转让费7万元及至2010年9月18日租赁费4500元(原租赁费应为6000元,被告给予原告优惠15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0年7月,原告因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停止经营,随后以双方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用房转让费7万元、房租费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将已交付被告的4500元折抵为原告从2009年9月至起诉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照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未能提交诉争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亦未予核实,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被告收取原告7万元房屋使用权转让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将已交付被告的4500元折抵为原告从2009年9月至起诉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艳芝与被告沈军签订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路163号的土门市场二期二楼2-32号营业房租赁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沈军返还原告王艳芝经营用房转让费70000元;三、准许原告王艳芝自愿将所支付被告沈军的4500元房屋租赁费折抵为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7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军审 判 员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