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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章良与黄金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良,黄金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章良,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黄金理,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刘章良与被告黄金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良起诉称,原告曾受被告黄金理雇佣做工,2010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金理出具给原告刘章良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0645元,并保证在2010年6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金理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645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至2010年5月21日被告黄金理欠原告刘章良30645元及被告黄金理承诺2010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金理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黄金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至2010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645元,并由被告承诺2010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由原告刘章良提供被告黄金理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306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章良工资欠款306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黄金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