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4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30日,有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亲笔书写的借据和收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吴某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金某某多次累计借款共计50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500万元借款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3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