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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79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楼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2009年3月5日方某某分别向楼某某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前,2009年4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如发生争议,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方某某出具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后方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故楼某某请求判令方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5日至今为38000元,1500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11日至今为57000元,起诉后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楼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1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方某某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希望楼某某宽限一下还款日期。楼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2月11日、2009年3月5日方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方某某分别向楼某某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及双方约定二笔借款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前,2009年4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如发生争议,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方某某对楼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楼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方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楼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方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2009年3月5日分别向楼某某借款150000元、100000元,由方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并在二份借条上均载明:150000元借款在2009年4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借款在2009年4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的事实。后方某某对该二笔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方某某向楼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方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共计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某某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楼某某要求方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楼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1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