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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3月21日裁定保全了被告陈乙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b1单元1203号房屋(产权证号:00195865),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陈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被告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以被告陈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甲、陈乙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陈乙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