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范志浩与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范志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仙德。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志浩。委托代理人:秦建锋。委托代理人:祝国民。上诉人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志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上诉人范志浩委托代理人秦建锋、祝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2008年8月26日、2008年8月29日、2009年5月21日,范志浩与浙江太阳谷能源应用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8月10日更名为晶科公司)签订了四份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范志浩承揽晶科公司的空调设备等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范志浩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晶科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尚有231705元未付。期间,范志浩为晶科公司提供了空调维护保养,晶科公司需支付维护保养费42600元。至此,晶科公司应支付范志浩价款274305元。2009年4月,范志浩安装的2台王牌空调机(系2008年8月29日安装合同安装)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安装使用的衬塑复合净水管内壁发生脱落现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的2台王牌空调机安装问题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了浙质鉴字第2010-006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系统安装质量、施工工艺基本符合规范要求。但主管道材质存在内部衬塑层大量脱落的质量问题,需进行更换。主管道材质存在内部衬塑层大量脱落的原因较复杂,且管道使用较久,其本身是否存在造成衬塑层大量脱落的问题现已无法鉴定。另查,2008年8月29日安装合同中所使用的“腾达”牌衬塑管系由晶科公司指定,该衬塑管现已全部用于安装工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志浩与晶科公司签订的四份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范志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晶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安装价款,晶科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晶科公司应支付范志浩安装款231705元和维护保养费4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范志浩要求晶科公司给付价款2743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晶科公司反诉称,2008年8月29日安装合同中的衬塑复合净水管质量低劣,安装又不规范,造成王牌空调机组运行故障和衬塑复合净水管内部衬塑层大量脱落等问题,据此诉请要求范志浩对空调安装工程重新安装,否则由范志浩赔偿损失1150000元。而范志浩对此予以否认。晶科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并且,鉴定机构证实安装质量和施工工艺基本符合规范要求,至于衬塑复合净水管内壁脱落的问题,鉴定机构以衬塑复合净水管使用较久为由,无法对其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即衬塑复合净水管内壁脱落的原因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的规定,晶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晶科公司主张安装质量和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要求,衬塑复合净水管质量低劣的意见,不予采纳。晶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晶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志浩价款274305元;二、驳回晶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2707元,本诉诉前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677元,由晶科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75元(已减半收取),由晶科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0元,也由晶科公司承担。宣判后,晶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晶科公司反诉请求中的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鉴定报告未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进行说明;对安装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明确,未对“基本符合规范要求”进行分析说明;鉴定机构遗漏鉴定项目,即遗漏空调机组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工程预算书中的材料规格是否相符这一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在之后的异议回复函中认为二者是相符的,显然缺乏说服力;晶科公司一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而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致使裁判错误。关于衬塑复合净水管内壁脱落的问题,鉴定机构无法对衬塑复合净水管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范志浩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应对晶科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四、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在保修期内因工程材料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均应由范志浩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范志浩赔偿晶科公司损失1150000元,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志浩承担。被上诉人范志浩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对晶科公司反诉请求中的损失进行补充鉴定,程序合法。补充鉴定的前提是范志浩对空调系统中衬塑复合净水管的内壁脱落存在过错,但事实上,衬塑复合净水管在空调系统中的使用及“腾达”品牌的确定均为晶科公司所指定,范志浩对此无任何过错,且衬塑复合净水管内壁脱落的原因也无法鉴定。二、鉴定报告真实可信,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空调系统安装完工并由晶科公司使用了四个月后,晶科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空调系统各方面均合格,已完全发挥制冷性能,说明其符合安装和运行要求。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晶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衬塑复合净水管内壁脱落是因范志浩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由晶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完全正确。四、晶科公司提出的工程材料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与保修责任完全不同,二者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晶科公司无证据证明空调系统有保修范围内的故障发生或者范志浩怠于保修给晶科公司造成了损失,且产品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并未约定因工程材料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范志浩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范志浩为晶科公司的空调系统进行的安装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在浙质鉴字第2010-006号质量鉴定报告中,其一,附有鉴定专家组成员名单,对鉴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专业及职称作出了说明,故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二,鉴定目的中载明了“对安装工程实际使用材料与设计材料是否相符进行鉴定”,且晶科公司也提供了《空调工程预算书》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专家组通过对空调系统的安装、运行情况进行现场勘测及技术分析的方式,得出了鉴定结论,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在异议回复函中也进一步指出,专家组成员对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均进行了勘测,其材料规格与《空调工程预算书》中的材料规格相符,故并不存在鉴定机构遗漏鉴定项目的情况;其三,从鉴定结论的行文表述来看,由于主管道材质存在内部衬塑层大量脱落的问题,所以才有“空调系统安装质量、施工工艺基本符合规范要求”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是明确的;其四,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在给原审法院的公函中,对不能安排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原因作出了解释,且晶科公司亦未支付相应的出庭费用,故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有正当理由,况且,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也以回复函的形式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说明,一定程度上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晶科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了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晶科公司上诉提出范志浩在安装工程中使用的衬塑复合净水管质量低劣、要求范志浩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晶科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因衬塑复合净水管使用时间较久,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无法对其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则晶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产品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在保修期内因设备工程材料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乙方(即范志浩)负责维修,需更换零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款规定的是范志浩的保修责任,而非损失赔偿责任,二者并不相同,故晶科公司据此要求范志浩赔偿损失1150000元,显然不能成立。二审中,晶科公司申请对空调系统的安装是否符合规范以及反诉请求中的损失进行补充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针对空调系统的安装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依据,再行补充鉴定显然没有必要,也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晶科公司反诉请求中的损失,对其进行鉴定的前提是范志浩在空调系统的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而根据浙质鉴字第2010-006号质量鉴定报告,空调系统的安装质量基本符合规范要求,衬塑复合净水管的品牌亦为晶科公司所指定,故范志浩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晶科公司要求补充鉴定显然缺乏基础。因此,原审法院未对晶科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充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晶科公司提出的上述补充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晶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