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46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颜某某因需,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颜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