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于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建德市××××塑料厂与钱某某、建德市××××塑料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钱某某,建德市××××塑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建德市××××塑料厂,住所地:建德市××××号。经营者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建德市××××塑料厂(以下简称恒佳塑料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建德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政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钱某某、恒佳塑料厂的经营者及建德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4时50分许,原告于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载自种的蔬菜瓜果去浦某某出售,途径浦兰线中山南路叉口地段,被钱某某驾驶的浙a×××××货车撞伤,三轮车损坏报废,蔬菜瓜果损失。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治疗及随诊,共花医疗费30218.93元,且其伤势经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损伤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元,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钱某某驾驶的浙a×××××货车车主系被告恒佳塑料厂,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建德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建德人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年龄近70岁,但身体健康,仍以种菜、瓜果为业,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受伤后事实减少了收入。原告仅从浦江县交警大队领取了人民币15000元,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18.93元,误工费2707.12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1007.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740.8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16元,车损费280元,蔬菜瓜果损失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0.55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3000.55元。2、由被告建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于某某的身份证、钱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强制险保单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欲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费用情况;4、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等情况;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花的交通费用情况;6、浦南街道、浦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仍以种蔬菜、瓜果为业,有实际收入等事实。7、三轮车的发票,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建德人保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建德人保公司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关于某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部分6046.8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车损及蔬菜瓜果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应认定,原告也无法证实其该部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被告钱某某辩称:钱某某是被告恒佳塑料厂雇请的驾驶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恒佳塑料厂辩称:被告恒佳塑料厂雇请的驾驶员钱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向浦江县交警大队预交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恒佳塑料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无异议,但对是否需营养及营养时限有异议,其提出根据原告病情不存在需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仅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评定,未对营养时限提出重新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对手撕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和伤残评定需要,认为原告的交通费516元,并不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也无法按其实际收入损失计算误工损失,以及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为28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5、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已向浦江县交警大队领得人民币15000元及被告恒佳塑料厂雇请了驾驶员钱某某为其开车某某该起交通事故等事实予以认可。另外,对于被告建德人保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评定,本院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2010年6月9日4时50分许,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货车沿浦兰线浦江中山南路叉口地段,与骑人力三轮横过道路的原告于某某相撞,造成了车辆损坏,人力三轮车上所载蔬菜、水果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治疗及随诊,共花医疗费30218.93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于某某伤势经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确定(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临床上该类损伤后期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钱某某系在从事被告恒佳塑料厂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a×××××货车在被告建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后已从浦江交警大队领取了赔偿款15000元,其余赔偿款未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事故责任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肇事车辆浙a×××××货车驾驶员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恒佳塑料厂系该肇事车驾驶员钱某某的雇主,驾驶员钱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事故,故应由被告恒佳塑料厂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建德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理应由被告建德人保公司对原告于某某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提出的误工费2607.12元,由于某告在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车损费、蔬菜瓜果损失,由于未提供定损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德人保公司提出营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确定,由于某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所以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否必然产生,是否需要尚无结论,故应等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提出包括医疗费30218.93元,护理费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1007.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740.8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16元,合计人民币52638.4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7.7元,护理费1815元,交通费5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16元,合计人民币2785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建德市××××塑料厂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202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40.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25299.73元的60%,即人民币22769.8元,实际已赔偿1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776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建德市××××塑料厂承担384.5元,原告于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明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