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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27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述事实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开庭审理,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0年10月1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某某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