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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4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朋友介绍而认识。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应当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1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任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08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款依法负有归还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09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凯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