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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欧小群与陈杭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群,陈杭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46号原告欧小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杭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号****号。负责人赵汝仪,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竹青,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小群与被告陈杭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小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陈杭波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小群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陈杭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露笑路与铭士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杭州萧山恒福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75.12元,其人体损失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另,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12元、误工费9034.8元、护理费4517.4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及评估费569元,合计73118.32元,其中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杭波负责赔偿。被告陈杭波辩称,其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误工期限、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61.13元,同意理赔1713.99元;误工费应为每天44.27元,护理费应为3天×50元=150元;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及财产损失中评估费1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陈杭波驾驶其母亲姚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许,在露笑路与铭士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在交警队制作的笔录中均陈述到其车辆行驶时,交通信号灯均处于放行状态,另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均没有对事发过程作出描述。伤后原告在杭州萧山恒福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行左拇指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左拇指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在杭州萧山恒福医院行左拇指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975.12元。原告之伤势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120天,营养补偿期限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对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46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花去修理费469元。另查明,被告陈杭波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赔偿款。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欧小群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公安局交警队对原告及被告陈杭波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图片、现场勘查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绍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1703号、第a17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两份,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工资清单、海亮公司直管事业部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本、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至今一直在海亮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杭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社保参保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并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在房屋内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诸暨市店口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诸暨市公安局交警队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鉴于事故双方均陈述到其车辆行驶时,交通信号灯均处于放行状态,且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勘查笔录亦没有对事发过程作出描述,故本院对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鉴于本案是机动车间互撞,对于无法查清双方过错的,可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欧小群与被告陈杭波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欧小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5.12元、误工费9034.8元(120天×75.29元/天)、护理费为1204.64元(16天×75.29元/天)、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469元、评估费100,以上合计人民币67305.56元。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辩解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261.13元应在交强险中扣除,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5205.56元。对于鉴定费2000、评估费100元应由原告欧小群和被告陈杭波各半承担,由被告陈杭波承担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欧小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205.5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杭波应赔偿原告欧小群鉴定费、评估费计人民币10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欧小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欧小群负担35元,被告陈杭波负担280元。被告陈杭波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