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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凡、王日升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王日升,孙文昌,周新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凡,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户县。2010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日升,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户县。2006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池,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文昌,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户县。2010年7月3日被抓获,7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新波,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户县。2009年7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忠飞,男,汉族,1958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农民,住户县。辩护人靳应禄,男,汉族,1945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住户县。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凡、王日升、孙文昌、周新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凡、被告人王日升及其辩护人王洪池、被告人孙文昌、被告人周新波及其辩护人严忠飞、靳应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凡、王日升、孙文昌、周新波驾车从户县窜至本市高新区丈八北路爱西华庭西大门停车场附近,在王凡、王日升的指使下,孙文昌、周新波强行将被害人李某1拉上车,持刀威胁李某1,后以李某1的父亲导致王日升的姐姐怀孕为由,向李某1索要10万元损失费,因李某1无现金及银行卡,遂将李某1从户县涝河附近放回家。次日,王凡数次打电话及发短信威胁李某1,李某1给王凡提供的户名为张某的中国银行卡号为45×××11的卡内汇入2000元。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凡、王日升、孙文昌、周新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凡、王日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被告人孙文昌、周新波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凡辩解他不清楚是谁让孙文昌、周新波将被害人拉上车的。被告人王日升辩解只让被害人拿钱解决,没有说要10万元。被告人孙文昌辩解他不清楚要多少钱。被告人周新波辩解将被害人向车上拉时,他没有动手。被告人王日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被害人敲诈勒索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而只能认定具有敲诈勒索0.5万元的主观故意;2、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作为数额标准;3、涉案金额不大,对被害人未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程度小,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日升实施犯罪中有自我悔过的表现;5、被告人王日升没有参与第二天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日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新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新波是受他人指使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其无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本案属犯罪未遂,并对被害人未造成任何损害;3、在第二天实施犯罪时,周新波无任何行为,已自动中止了犯罪的实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新波减轻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凡、王日升、孙文昌、周新波驾车从户县至本市高新区丈八北路爱西华庭西大门停车场附近,在王凡、王日升的指使下,孙文昌、周新波强行将被害人李某1拉上车,持刀威胁李某1,后以李某1的父亲导致王日升的姐姐怀孕为由,向李某1索要10万元损失费,因李某1无现金及银行卡,遂将李某1从户县涝河附近放回家。次日,王凡数次打电话及发短信威胁李某1,李某1给王凡提供的户名为张某的中国银行卡号为45×××11的卡内汇入2000元。赃款被挥霍。2009年7月9日,周新波被抓获。2010年7月3日,孙文昌被户县公安局余下派出所抓获。2010年10月8日、9日,王日升、王凡分别从陕西省华山监狱、崔家沟监狱押至雁塔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书证:(1)由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09年3月23日其向户名为张勇康的卡号45×××11的卡内存入2000元。(2)从被害人李某1手机中提取被告人所发短信,证明自2009年3月23日10时46分至2009年3月30日22时43分被告人使用号码为155××××5792的电话为敲诈钱财向被害人李某1的手机上共发送了32条威胁、索要钱财的短信。(3)通话记录,证明王凡所使用的号码为155××××5792的电话于2009年3月23日多次拨打李某1使用的号码为135××××1230。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女儿李某1于2009年3月的一天被四男子强行绑架到户县,其中一男子以其与对方姐姐发生关系为由向李某1索要10万元未果,当日将李某1释放。后四男子不断向李某1打电话索款,李某1无奈向对方给的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整。⑵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22日24时许,从户县实验中学门口拉一名女子从户县到西安茶张村。(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刚过年没几天,一天中午,他接到王凡电话,王凡说要借他银行卡,他让王凡过来取。后王凡和王日升一起到他家拿了银行卡。天快黑的时候,王凡约他到西安吃饭,那天还有周新波、王日升、孙文昌。3、被害人李某1陈述:2009年3月22日21时25分许,她在爱西华庭西大门外停车准备回家时,突然从前面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后排下来2个人过来拉她上车,她呼救,那车副驾驶位上又下来一名男子将她拉上车,她坐在车后排2名男子中间,因她继续呼救,她左侧的男子就亮出一把刀子,她一看就不敢喊了。车开了约40分钟,就到了一处荒地,驾驶座上的男子说她爸将他姐姐弄怀孕了,让她给他们10万元解决此事,她当时身上就50元钱、一把车钥匙和一部手机,她说没有那么多现金也没有银行卡,他和副驾驶座上的人就下车商量,上车后他们2个倒换了位置,由原副驾驶位上的男子驾车。前进到了另一处空地,前排座的人继续向她要钱,主要由原驾驶员要钱,后驾驶员吓唬她。后车行进到一个村子,原驾驶员要放她走,但现驾驶员不愿意,他们商量了会就说可以放她走,但她必须于第二天给他们打钱,因为他们知道她单位和家庭地址,她只好同意了并留了手机号码。后来原驾驶员给她叫了个出租车,给了她20元钱,让她拿走随身带的物品,她就坐出租车返回西安。第二天10时许,她收到自称王龙的男子让她汇钱的电话,开始没有理会,后来就一直骚扰,无奈下她给对方发来的一个户名张某的银行卡号为61×××13的卡内汇了2000元钱。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孙文昌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王日升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拉着他和王凡、周新波到西安玩,在返回时,看到一个女孩,王凡和王日升指使他和周新波下车将女孩架上车,当时王凡驾车,王日升坐副驾驶,他和周新波坐后排,他就从右后车门下车,周新波随后。他从女孩身后拦腰将她抱住,周新波抱住女孩的小腿,一起将女孩抬上车后座。上车后,将女孩夹在中间控制。车开了几分钟,女孩呼救,王凡就吓唬女孩,他拿出一把来西安前问王日升借来的折叠刀在女孩面前晃了下,周新波也拿出一把随身带的折叠刀给女孩看了下,女孩就不反抗了。王日升骗女孩说女孩的父亲把其姐姐弄怀孕了,让女孩想办法解决此事,并问女孩带包了没,女孩说自己只带了一部手机,一把车钥匙,和20元钱,没有带银行卡。车开到涝河边时,王日升和王凡叫他和周新波下车,半个小时后才让他们上车,换王日升开车,他们和女孩谈了什么就不清楚了。到电厂放煤的地方时,又让他和周下车呆了一二十分钟。到户县西坡村,王日升说送女孩回家,并让女孩带走手机、钥匙等物,他和王日升给女孩挡了个出租车,王日升还给女孩了50元车费。第二天,王凡说那女孩给打了2000元钱,由周新波将钱取出,每人分了100元,其余的钱他们四个及王凡的朋友共7个人一起到西安嫖娼花了。(2)被告人周新波供述称:2009年3月22日,他找王日升要欠款,可王日升说没有钱,让他一起到西安弄钱,他就答应了。王日升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他和王凡、孙文昌从户县到西安,21时30分许,他们到丈八北路上的爱西华庭西大门外的一个停车场,发现一个年龄约20岁的女孩,王日升就让孙文昌下车将女孩拉上车,女孩呼救,孙文昌拿的刀在女孩面前晃了下,女孩就不喊了。他和孙文昌在后排控制女孩。车向户县行驶中,王日升谎称女孩父亲将其姐弄怀孕了,让女孩拿出10万元解决此事,但女孩说自己身上只有50元,一部手机和车钥匙,2条芙蓉王烟在上车时给掉了,王日升就问女孩有无银行卡,女孩说没有的。到涝河边上,他和孙文昌下车,王日升、王凡在车上和女孩说话,半个小时后才让他们上车。后将车开到户县实验中学旁边,给该女子叫了一辆出租车送其回西安。第二天下午17时左右,王凡给了他一张银行卡,他就到户县电厂福利区对面的中国银行ATM机取了2000元钱,这钱是王日升、王凡不断给女孩打电话威胁,女孩没办法给卡上打的钱,后来他们到西安嫖娼把钱花完了。155××××5792是王凡办的黑卡,就是用这个号码和女孩联系的。(3)被告人王日升供述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借朋友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王凡、孙文昌、周新波到西安玩。晚上返回户县途径丈八路时,看到一个女孩停好车下来,孙文昌和周新波下车将女孩拉上车,当时他开车,王凡在副驾驶位,周新波和孙文昌把女孩控制在后排座上。在路上,他对女孩说她父亲和他姐有不正当关系,让女孩想办法解决,到了涝河边上,王凡让孙文昌、周新波下车,留下他们二个在车上跟女孩谈,王凡要几万块钱解决此事,女孩说自己没有钱。后来换王凡驾车到户县一个村里,王凡打电话叫了个出租,他给女孩了50元钱车费放女孩回家。过了2、3天,王凡打电话约他见面。见面后,王凡说不能就把那女孩这样放了,王凡给女孩打电话,让女孩给他们打2000元,后来王凡给他说女孩答应给打2000元。半小时后,他骑摩托带着周新波拿着王凡借到的银行卡去余下镇的一个ATM机上取了2000元钱,一人分了100元,剩下的他们四人及王凡的伙计到西安嫖娼花了。(4)被告人王凡供述称,2009年3、4月份的一天,王日升打电话给他说租了个车让他来,当时车上还有孙文昌。王日升说最近没钱了要到西安去弄钱,还叫上了周新波,他们四人就出发到西安。在土门一个小区的停车场,他们见一个女孩开了一辆黑色别克车,孙文昌就问“弄不弄”,女孩这时已下车,孙文昌和周新波下车,孙文昌将女孩拉上车的。他开车向户县走,周新波用手压着女孩的头,王日升说女孩的父亲把其姐弄怀孕了,让女孩拿出10万元解决此事,女孩说自己没钱并不停的说好话,让他们把她放回去给他们想办法弄钱。他和王日升商量了下就决定放女孩回去,他叫了他朋友朱宏波的出租车送回去的。第二天,王日升让他打电话问女孩要钱,他办了张电话卡打的,还问朋友张某借了建行卡,他打电话把银行卡账号给女孩,让她把钱打里面,后面都是王日升和女孩联系的。女孩给他们打了2000元,王日升说修车要用600元,剩下的1400元他们嫖娼花了。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新波辨认出3号男子系与其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的王日升、7号男子系与其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的王凡;证人张某通过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的辨认,辨认出4号男子是向他借银行卡的王凡;孙文昌辨认出9号男子系与其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的王日升、5号男子系与其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的王凡;6、抓获经过证明,根据被害人报案及侦查,2009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户县余下镇街道将被告人周新波抓获;2010年7月3日,户县公安局余下派出所民警在余下镇罗什村南六街将被告人孙文昌抓获归案;7、(2009)碑刑初字第308号、(2010)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日升于2009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凡于2010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关于被告人王日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向被害人敲诈勒索人民币10万元提出证据不足的异议,经查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被告人王凡、周新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日升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结伙将被害人强某拉上小轿车并从本市拉至户县涝河边,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及安全均带来危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辩称被告人王日升没有参与索要钱财的行为,经查,王日升虽未实施打电话直接索财行为,但是却参与了去银行提取赃款的行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能因此对被告人王日升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周新波的辩护人辩称的周新波是从犯、属犯罪未遂,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但辩称周新波在第二天无任何行为,已自动中止犯罪的意见,经查,当被害人将2000元汇到王凡提供的银行卡上后,是其与王日升到户县余下镇的取钱并一起参与消费,辩护人无视这一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凡、王日升、孙文昌、周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李娜敲诈10万元,其中得手2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有部分未遂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凡、王日升为犯意的发起者,且在敲诈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起指挥、组织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凡、王日升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文昌、周新波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原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21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日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孙文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2日止)。四、被告人周新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佳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