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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荣民与王荷娟、骆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荷娟,吴荣民,骆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荷娟。委托代理人:杨国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民。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瑞林。上诉人王荷娟为与被上诉人吴荣民、骆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登记结婚。2008年1月25日,被告骆瑞林向原告吴荣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骆瑞林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8年5月3日,被告骆瑞林又向原告吴荣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骆瑞林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08年11月底,被告骆瑞林归还了借款10万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骆瑞林又归还了10万元。原告吴荣民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骆瑞林、王荷娟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瑞林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一笔是50万元,一笔是30万元。2008年5月3日,原告借给骆瑞林30万元,同年5月16目,骆瑞林把30万元借给寄售行的楼正来,由楼正来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12日,吴荣民、楼正来、骆瑞林三人都在场,骆瑞林把楼正来的30万元借款转给了吴荣民,由楼正来出具借条给吴荣民,落款日期是2008年5月16日,当时吴荣民说骆瑞林写的借条没有带来,他回家后会立即毁掉。该30万元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楼正来了,现原告起诉骆瑞林,属重复起诉。2008年11月底,被告骆瑞林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因为双方是朋友,所以没有出具收条。2008年12月15日,被告骆瑞林又归还了借款10万元,由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综上,现被告骆瑞林只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荷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骆瑞林分两次共向原告吴荣民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骆瑞林分两次各归还了借款10万元,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和被告骆瑞林提供的收条为证。被告骆瑞林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荷娟也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王荷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骆瑞林、王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荣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负担500元,两被告负担4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王荷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决其承担责任显然错误,理由如下: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审法院所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包括判决书均未送达给其,系其丈夫瞒着其所签收。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骆瑞林所借,系他的个人债务。该款项亦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款项无论还清与否,均与其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荣民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荣民答辩称:上诉人王荷娟对借款是知情的,原判判令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正确,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骆瑞林对上诉人王荷娟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骆瑞林分两次共向被上诉人吴荣民借款80万元及此后骆瑞林分两次各归还10万元等事实,有被上诉人吴荣民提供的被上诉人骆瑞林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及被上诉人骆瑞林提供的被上诉人吴荣民亲笔出具的《收条》一张和吴荣民在起诉状中的自述佐证。且上述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在被上诉人吴荣民向被上诉人骆瑞林主张权利时骆瑞林应当及时归还,但骆瑞林却未归还全部借款,其应承担归还尚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王荷娟与被上诉人骆瑞林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在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当中应由上诉人王荷娟负证明其丈夫即被上诉人骆瑞林所借之款系骆瑞林个人之债的举证责任,现王荷娟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荷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涉案债务上诉人王荷娟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判认定涉案债务系上诉人王荷娟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王荷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荷娟所提的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骆瑞林所借,系他的个人债务,该款项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荷娟与被上诉人骆瑞林系夫妻,且同住一处,骆瑞林对原审法院所邮寄的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包括判决书上诉人王荷娟那一份均由其签收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第(六)项‘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之规定,应视为原审法院所邮寄的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包括判决书均已送达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王荷娟所提的原审法院所邮寄的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均未送达给其,系其丈夫瞒着其所签收等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王荷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